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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中的省局补充意见第一、二条已被《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8月27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27日)宣布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5月16日 实施日期:2009年5月1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粤国税发[1995]132号)


各市、县、自治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63号)转发给你们,省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批发单位,在一九九五年四月三十日前批发销售(为经营单位加工)的金银首饰,未取得“证明单”,需由省局与购货方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进行联系确认的,售货(加工)单位所在地(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必须提供售货(加工)单位名称、购货(委托)单位名称,销货时间、金额和专用发票号码,按购货(委托)单位所在省、市、自治区进行分类,填表汇总(样式见附表),在一九九五年五月底以前层报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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