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办理纳税凭证时,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向纳税人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第一联(存根)和保险单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
第十四条 新购置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对新购置车辆,因购买交强险而代收车船税的月份早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月份,纳税人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十五条 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船税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十六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七条 自2008年10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上一纳税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上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额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上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前次交强险保单办理日的次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保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依法履行代收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保险机构应在纳税人办理交强险业务之前报告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加强对办税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应于次月15日前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报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明细表等涉税资料,解缴上月代收代缴的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