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应首先对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情况进行审核,对未办理纳免税手续的,应按照云南省车船税税额标准和车船税的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然后再向纳税人销售交强险,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中。
第八条 保险机构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减免或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各保险机构不得将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据此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九条 保险机构在向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销售交强险时,不得代收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上述车辆,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第十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外交车辆和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免税车辆,不得代收车船税;对减税车辆根据减税证明处理。保险机构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按照车船税的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