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法人发生变化;
(二)企业法人未发生变化,但原控股股东发生变化;
(三)将矿业权作价折股出资;
(四)企业被收购、兼并、联合、上市、重组改制;
(五)矿业权出租、抵押;
(六)矿业权赠与他人或继承他人矿业权主体发生变化。
第六条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原控股股东未发生变化,但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的,矿业权人应持相应的合同向原发证机关备案,并应在30日内到原注册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第七条 经省政府批准配置矿业权的企业转让矿业权时,需经省政府审查同意后按审批程序办理转让手续。
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探矿权人拟联合勘查时,需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联合勘查。
第八条 矿业权人在取得矿业权后未进行实质性投入的,在进行招商引资或将矿业权作价折股进行合作、合资时,需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九条 矿业权人不得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勘查或开采。
第十条 严格限制探矿权分割转让,禁止采矿权分割转让。转让探矿权部分勘查区域时,须先征得原发证登记机关的同意并办理相应的探矿权分立登记后,再向转让申请的受理机关提交探矿权转让申请。
第十一条 矿业权转让时,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按照《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的有关要求签订转让合同。
第十二条 矿业权转让当事人向矿业权审批管理机关除提交必要的资料外,还需提供公司股东会议同意公司转让矿业权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矿业权受让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申请人资质条件。
第十四条 矿业权人股东发生变化时,矿业权人需经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审批或备案,并应在30日内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