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小学生、婴幼儿自参保缴费之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其他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连续不间断缴费的,保险待遇支付期限为:
1. 2008年12月31日前参保缴费的,参保次月入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2. 2008年12月31日后参保缴费的,自参保之日起6个月后入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3.中断2个月以上续保缴费的,自续保之日起12个月后入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4.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参保缴费满12个月后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受待遇支付期限制。
第十四条 (不支付情形)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除急救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
(二)中断缴费期间发生医疗费用的;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四)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违规违法等造成伤害的;
(五)因自伤、自残、酗酒、戒毒、性传播疾病等进行治疗的;
(六)因美容、矫形等进行治疗的;
(七)因生理缺陷进行治疗的(中小学生、婴幼儿因先天性疾病导致的生理缺陷治疗除外);
(八)未经医保机构审批异地就医的;
(九)国家和省、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支付费用情形。
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能够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肇事方逃逸的相关证明,并经社保机构查证属实的,其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可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但享受了相关补偿的除外。
第十五条 (结算办法)
(一)参保中小学生、婴幼儿因病发生的住院或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汇总后上报所在地的区(市)县医保经办机构,按照《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
(二)其他参保人员因病发生的住院或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区(市)县医保经办机构按照
《暂行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市医保经办机构于每月末与五城区医保经办机构结算;属于参保人员自付和自费的,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