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出市境或者夜间去冷僻地区时应当配合司机到治安卡口查验登记;
(三)不污损出租汽车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四)不携带违禁物品及各类宠物;
(五)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陪同监护;
(六)不在车辆遇红灯时或者在禁止停车路段强行拦车。
第三十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出租汽车在起运价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三)司机不出具统一车费发票的;
(四)拒绝乘客以刷卡方式支付乘车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经营,禁止起讫地均在异地的经营。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客流集散点、道路上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分别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和诚信档案。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证据或者情况。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乘客向出租汽车企业投诉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认真接待,及时查处,并在 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出租汽车企业的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对乘客的投诉、举报,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积极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不予配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停其客运服务。
第三十五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须交付校验押金,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四)项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