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熟练掌握刷卡付费技术,主动询问乘客付费方式。执行物价、交通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并且出具清晰完整的车费发票;
(四)上下客时按规定停车,有出租汽车停靠点的,进点停靠;
(五)载客出市境或者夜间去冷僻地区时,须到治安卡口办理乘客验证登记手续;
(六)遵守交通法规及有关行车规定,按照最合理的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七)不以不文明手段招徕顾客;
(八)不得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
(九)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查取证;
(十)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服务违章行为实行记分考核制度。按照记分考核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停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客运服务,进行教育培训;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客运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制定实施。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管理、费用、经营方式等方面遇到问题时,应当通过合法、正常途径解决。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运送乘客: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营业场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地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五)接受电话调度或网上预约后,不履行约定服务或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约定服务又不及时告知乘客的。
第二十七条 车站、码头等客流集散地和城市主干道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车场地、停靠点。
停车场地、停靠点由公安部门会同交通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营业场站现场管理人员必须做到:
(一)佩戴服务卡,衣着整洁,做好乘客失物的登记工作;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制止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不服从调派等行为。
第二十九条 租乘出租汽车的乘客应当做到:
(一)按照规定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要求或者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江(桥)费、过路费、停车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