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及时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产妇、残疾人等优先供车。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物价、交通部门核准的出租汽车运价。从业人员向乘客计价收费,必须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统一车费发票。税务部门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联系单发放、核销车费发票。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如实填报出租汽车行业统计报表,并按时上报。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及电子货币刷卡设备等符合先进技术要求的监控、管理设施。在营运过程中应当确保其正常使用,出现故障,应当修复后再营运。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及从业人员的管理,不得将出租汽车交与无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性能二级以上;
(二)车辆整洁、外观完好、配件齐全,无脱漆、凹瘪现象,使用符合要求的白座套,空调设施完好;
(三)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名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四)统一车身颜色、统一固定式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指定位置安装合格的附打印装置的计价器;
(六)车身广告应当符合行车安全和车容车貌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位置设置,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七)符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做到:
(一)衣着整洁,仪容端正,礼貌待客,拾到失物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时应当及时上交所属企业或者有关管理部门;
(二)按规定携带有关证件,上岗服务卡应当安放在车内指定位置,正面朝向乘客,不得倒置。使用顶灯等营运设施,并按乘客合理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车内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