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出租汽车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经营,禁止起讫地均在异地的经营。”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分别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和诚信档案。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证据或者情况。”
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乘客的投诉、举报,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积极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不予配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停其客运服务。”
十七、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其中的“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四)项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四)、(六)、(七)、(八)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故意绕道的,还应当责令出租汽车驾驶员返还乘客当次全部车费。”
二十、删去原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将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七)项、第三十五条中的“交通部门”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的“客运管理机构”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原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客运管理人员”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此外,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