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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决定(2007)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经营者应当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及电子货币刷卡设备等符合先进技术要求的监控、管理设施。在营运过程中应当确保其正常使用,出现故障,应当修复后再营运。”
  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及从业人员的管理,不得将出租汽车交与无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车辆整洁、外观完好、配件齐全,无脱漆、凹瘪现象,使用符合要求的白座套,空调设施完好;”
  将第(六)项修改为“车身广告应当符合行车安全和车容车貌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位置设置,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十、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按规定携带有关证件,上岗服务卡应当安放在车内指定位置,正面朝向乘客,不得倒置。使用顶灯等营运设施,并按乘客合理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车内设备;”
  将第(三)项修改为:“熟练掌握刷卡付费技术,主动询问乘客付费方式。执行物价、交通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并且出具清晰完整的车费发票;”
  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八)、(九)项:“不得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查取证;”,原第(八)项改为第(十)项。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服务违章行为实行记分考核制度。按照记分考核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停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客运服务,进行教育培训;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客运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制定实施。”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接受电话调度或网上预约后,不履行约定服务或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约定服务又不及时告知乘客的。”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出租汽车在起运价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拒绝乘客以刷卡方式支付乘车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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