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9月8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七年九月八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客车。”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对拾金不昧、见义勇为和优质诚信服务有突出贡献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机动车驾驶证;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具备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涉及的道路及主要公共设施的相应知识;
(五)经出租汽车从业、治安培训合格,取得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及配发的上岗服务卡。”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市、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过户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分别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