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各技校、职校、大(中)专院校及其它培训机构,应当积极接受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对残疾人首次参加劳动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免收或减半收取培训费和其它费用。
鼓励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积极参加学习、劳动、创业。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对取得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残疾人,分别给予500元、1000元的奖励,其经费可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要组织对残疾人进行职业技能、种养殖业技术的培训,其经费可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每年从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10%用于特殊教育的职业教育、就业培训。
第四章 就业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经济组织,应根据《
四川省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1997〕第97号令)的规定,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依法签定劳动合同,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办理社会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等,按国家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在录用国家公务员或企事业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应给予残疾人平等参与机会,符合录用、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予优先,不能因其残疾而受到歧视和拒绝录用、聘用。残疾人在被录用、聘用后,享有与本单位职工同等福利待遇。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会同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残疾人劳动就业执法监察,规范用人单位的残疾人用工行为,确保残疾职工按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对只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职工,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一般不得使其失业。如因残疾职工的过错,需辞退、开除时,应征求本单位工会和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因公(工)造成终生残疾且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者,有关责任部门和所在单位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给予妥善处理,使其基本生活得到应有保障。
第十六条 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要坚持“支持、适度、规范、有效”的原则。民政部门在核查、审批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和对残疾人福利企业进行年检时,应当先征求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