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通知第三人进行维修,在合理限期内第三人未进行维修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进行维修,其费用由第三人承担。因第三人拒不承担责任的,通过协调、仲裁、诉讼等途径予以解决。
第六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最终用户计量表前的相关管线和设备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 物业自有部位、共用部位进行维护、更新和改造时,相关业主负有协助的义务。
第六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管理、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迟延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处理物业管理事务的活动中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三)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
(四)擅自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全部或主要业务转移给第三人的;
(五)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办理移交的。
第六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侵犯业主权益,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和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应报请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规划、城监、环保、公安等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房屋出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