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五十六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
(二)擅自改变物业自有部位、部分共用部位、全体共用部位既定用途;
(三)违章搭建、改建或以其他方式改变物业自用部位和共用部位;
(四)损坏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五)存放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六)排放各种污染物、恶臭物、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超过规定时间或规定标准的噪声;
(七)未经有关许可设置营业摊点;
(八)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九)业主公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业主或使用人使用物业的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第五十八条 业主或使用人对自有部位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申报登记,并应遵守《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饰、装修企业。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
因物业维护或公共利益需临时占用,应当事先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并在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许可的合理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利用共用部位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作用。
第六十一条 物业自有部位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自有部分所有人应当及时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经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进行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其费用由自有部位所有人承担。
物业共用部位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进行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
第六十二条 物业因第三人原因需要维修的,第三人应当及时维修。第三人未及时维修,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