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再就业政策,多渠道促进再就业
(四)调整完善《再就业优惠证》发放范围。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失业人员,失地无业农民,城镇“零就业”家庭下岗失业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五)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高校毕业生毕业后两年内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自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利用上述两类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具体项目另行确定),按规定享受财政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对办理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和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按规定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
各县区要统筹解决好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政府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商贸市场,应安排不低于20%的经营摊位,优惠出售或优惠30%租金出租给下岗失业人员。有条件的地方,可采取由政府集中购租的办法,由就业部门负责免费转租给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超过3年的,按市场行情给付租金,其租金收入存入财政再就业资金专户。出售或出租经营摊位优惠部分或由政府集中购租经营摊位所需的资金,可用再就业资金给予补助。在整顿市容市貌时,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帮助解决好再就业者的经营场地问题。
(六)鼓励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吸纳就业。
1、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