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委托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通知
(新环办发[2004]306号)
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
为加强环境保护日常管理,更好地发挥环境监察执法队伍的作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我局委托你们依法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在行政执法中,务必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严格依程序办事,同时注意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
行政处罚委托书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自治区环保局行政处罚委托书
二○○四年九月十六日
附件:
自治区环保局行政处罚委托书
依据《
行政处罚法》、《
环境保护法》和《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现决定委托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依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并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一、委托依据
《
行政处罚法》第
十九条。
二、委托范围
(一)对自治区境内所有单位、个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违反环境保护各项管理制度的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的行为,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二)参与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三)对自治区境内所有排污单位和个人不依法缴纳排污费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
(四)对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案件,可以直接查办并实施处罚;
(五)对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的情况实行稽查;
(六)对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在征收排污费时,有应当征收而不征收、应当足额征收而少征收情形的,可以直接向企业征收排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