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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服务项目:
  (一)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垃圾清运以及经常性的保洁服务工作;
  (二)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维持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和治安秩序,做好值班、巡逻工作;
  (三)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绿地进行日常养护;
  (四)对物业共用部位、场地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修养护。
  物业服务的具体项目和服务程度,按照合同约定。当事人就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合同中另行约定。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部位、场地以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或者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场地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四)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拒不退出或者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有关财物、资料;
  (五)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等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
  (六)擅自停水停电;
  (七)其他严重损害业主权益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签订。
  第三十六条 前期物业合同期满后业主委员会仍未成立的,由建设单位继续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代表)大会召开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到期的三个月前,根据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将续聘或者新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合同到期的三个月前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同时报告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业主(代表)大会没有作出变更决定的,原合同延续至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尚未到期,因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合同的,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代表)大会同意,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该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七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企业要求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合理和质价相符的原则。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招投标确定的标准收取。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根据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标准以及收费办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布。每半年或者一年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小区经营性设施经营收支情况,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非业主使用人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同意,不得预收超过六个月期限的物业服务费,不得收取一年以上押金、保证金等费用。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共用场地、设施设备单独配置水、电等计量器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共用场地、设施设备消耗的水、电数量及其金额,按照实际支出和约定的收费方式向全体业主合理分摊。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设施运行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纳入代收代交费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列帐,合理、公开分摊。具体分摊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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