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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四)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没有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工作。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为五至十五名的单数。分期开发的住宅区达到成立业主(代表)大会条件时,一般选举五名业主委员会委员,以后各期交付使用的,按照大会议事规则增选委员,直至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重新选举。
  业主委员会的任期由业主(代表)大会决定,一般为三至五年。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在委员中选举产生主任一名和副主任若干名。业主委员会可以聘用专职或者兼职执行秘书。
  业主委员会委员辞职,应当提前两个月向业主(代表)大会会议提出书面辞呈。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时按照大会议事规则补选,但缺额人数超过业主委员会委员半数以上的,应当召开业主(代表)大会重新选举。
  业主委员会委员变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中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
  (二)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索取、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个人财物和报酬的;
  (四)不遵守管理规约、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缺席三次以上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六)提出书面辞呈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委员资格中止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提请业主(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终止资格,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四)首次业主(代表)大会会议记录;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业主委员会应当对以上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备案并且抄送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经备案的业主委员会,其选举产生之日为成立日期。业主委员会凭备案证明申请刻制印章并且保管、使用。
  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召集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新一届业主委员会自原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履行职责。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一个月,尚未召开业主(代表)大会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换届选举工作。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原业主委员会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提出书面辞呈的,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业主建立筹备组召开业主(代表)大会,重新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严重损害多数业主合法权益,或者影响社区安定和社会稳定的,应当停止活动。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代表)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可以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中列支,也可以由全体业主分摊。
  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大会议事规则具体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与社区居民委员会协作,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社会治安、环境卫生等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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