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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代表)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也可以采取集体讨论与书面征求意见相结合的形式召开。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时,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或者过半数的业主代表参加。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过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其中,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过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首次业主(代表)大会通过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可以由大会筹备组征得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逾期不参加投票业主的投票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第十五条 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召集临时会议:
  (一)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联名书面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议召开业主(代表)大会临时会议的,应当提交书面建议、联系方式和物业权属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核实提议人的业主身份。不符合要求的,其提议无效。
  业主委员会逾期不召集会议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召集;经责令仍未召集的,业主可以申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召集。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代表)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代表)大会;
  (二)执行业主(代表)大会会议的决议、决定;
  (三)签订并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四)制定重大维修工程项目年度计划,监督公共事务管理制度的执行,协调、处理涉及物业管理的公共事务;
  (五)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情况;
  (六)审核并公布物业服务企业经第三方审计的本物业管理区域的财务报告;
  (七)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八)接受业主、业主(代表)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经业主委员会主任提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方能召开,作出决定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委员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经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后存档。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备以下条件的业主中选举产生: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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