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六)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代表)大会,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同一物业管理区域的地上、地下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不得分割管理。
第八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代表)大会制度。业主通过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行使物业管理权。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较少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的职责。
业主户数超过一百户的,业主可以决定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的职责。
第九条 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按照比例推选的代表组成,业主代表一般不少于三十人,每幢至少有一名业主代表。
业主代表在参加业主代表大会前,就业主代表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凡需全体业主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选票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提交业主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代表)大会:
(一)已交付使用物业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交付使用已超过一年的;
(二)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期开发的住宅区,已交付使用物业的建筑面积未达到百分之三十,但交付使用已超过两年的。
第十一条 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负责筹备。首次业主(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筹备组。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成立首次业主(代表)大会筹备组。未及时书面告知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主动组织、指导、协调成立首次业主(代表)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的人数为五至九人的单数,其中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代表各一名,筹备组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担任。筹备组组成人员名单确定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物业建筑面积以及物业出售和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并且提供必要的人力、场地支持。
首次业主(代表)大会筹备、成立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确认业主身份;
(三)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以及建议名单,并征求业主意见;
(四)拟订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等草案,并征求业主意见;
(五)做好召开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三条 业主(代表)大会依法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物业共同事务,并对全体业主负责。
业主(代表)大会依法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