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需要对企业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三)需要现场确认企业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四)根据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企业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的;
(五)按照工业节能监察工作计划要求,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实施现场监察,应当提前10日将实施监察的时间、内容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企业。
第十五条 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使用等过程中用能产品能耗指标进行监察时,被监察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样品并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
监察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工业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被监察企业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不影响监察工作的进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七条 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在现场监察结束后15日内做出节能监察报告,送交被监察企业。
第十八条 被监察企业对节能监察报告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节能监察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申请复查。
市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安排复查,并将复查结论告知被监察企业。
复查工作中涉及耗能设备复测的,市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重新进行监测。复测结论证明被监察企业的异议成立的,复测费用由市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承担;不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被监察企业承担。
第十九条 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采取书面监察方式时,重点用能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以及其他相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