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外交通用地按功能不同,分为五类:T1、T2、T3、T4、T5。
第十五条 道路广场用地(S)
(一)指规划区内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二)道路广场用地按功能不同,分为三类:S1、S2、S3。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一)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按功能分为七类:U1、U2、U3、U4、U5、U6、U9。
第十七条 绿地(G)
(一)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不包括专用绿地、园地和林地。
(二)绿地按功能分为二类:G1、G2。
第十八条 特殊用地(D)
(一)指特殊性质的用地。
(二)特殊用地按功能分为三类:D1、D2、D3。
第十九条 水域和其它用地(E)
(一)指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用地以外的用地;
(二)水域和其它用地功能分为八类:E1、E2、E3、E4、E5、E6、E7、E8。
第二十条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一)各类建设用地应符合城镇详细规划的规定;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则按分区规划和本技术规定提出的《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二)凡本《适建范围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德宏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四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当按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编制成片(一般指6666.7平方米规模以上)新建、改建、扩建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及提供零星地块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要求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不宜超过附表三规定的最大限值。
第二十三条 附表三规定适用于单一类型的用地。对混合类型的用地,应分类划定建筑基地范围,分别核定建筑容量。对难以分类的综合类基地,如复合性建筑等,应当按不同性质建筑的面积比例按各自的标准,核定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性指标。
第二十四条 对未列入附表三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体育场馆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当按有关专业法规、规范和规定执行;但其中院内住宅部分的建筑容量不应超附表三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地块原有保留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六条 旧城区的建设项目若能在标准之外为城市扩大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如:停车场、广场、绿地等,在满足消防、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增加建筑容积率。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视提供的公共开放空间大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但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20%。
有关地下室、屋顶层、跨越城市道路的人行廊道在地块容积率中计算的有关规定按附录二中第1、2两条控制。
第五章 建筑间距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筑间距除应当符合消防、卫生、环保、抗震、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必须同时符合本章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