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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存储的信息公示时效已到期的,作为资料档案在数据库中永久性保存,仅供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各行业协会和信用评价中介机构有特殊需要时查询。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在日常监督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评定、质量安全、招标投标、工程担保以及评先评优和周期性检验等工作中,应参照企业信用信息和个人信用信息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原提供信用信息的部门或机构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对经审核符合变更和撤销条件的,原提供部门应当及时上传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和撤销手续。

  原提供信用信息的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维持原记录决定的,要在做出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信用评价机构

  第二十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模适度、择优选用”的原则,认定相应数量的评价机构(具体标准另行制定),确保信用评价工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权威性,避免信用评价间的过度竞争。

  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信用评价机构所出具的评价结果,不予认可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信用评价机构申报资格程序:

  (一)由申请人提出申请;

  (二)提交相关资料;

  (三)由建设厅委托有关机构组织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信用评价机构报建设厅核准认定;

  (四)颁发《河南省建筑市场信用评价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从事信用评价业务的机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评价原则。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信用评价业务;

  (二)客观公正原则。根据独立、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设定信用评价体系,采用宏观与微观、动态与静态、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科学分析方法,确定被评价对象的信用等级;

  (三)程序公开原则。严格依据公开的评价方法和程序,独立开展信用评价工作,保证信用评价的公正性、准确性、完整性、权威性,信用评价结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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