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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三条 信息采集和记录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由企业自行上报,经各市信用管理机构审核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和仲裁裁决书、相关管理部门发出的通报批评文件或责令整改通知书、相关管理部门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及根据举报、投诉核实的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由各市信用管理牵头机构认定后录入不良信用信息系统;

  (三)征信活动中涉及的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掌握的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原则上由信息掌握部门向各市信用管理牵头机构提供,申请信用信息公开的企业和个人也可自行提供,但须经各市信用管理牵头机构审核确认后,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四)各市信用管理牵头机构应将经记录认定的信用信息、评估信息记入相应的信用信息系统,同时载入相应的企业及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中。

  第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实行零报告制度,各市信用管理牵头机构于每月5日前将已生效的信用信息对口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中央和外省进豫企业的信用行为记录由其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审核、记录、汇总和公布,逐级上报,同时向企业工商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示与使用

  第十五条 省、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数据库由公示信息数据库、记录信息数据库和存储信息数据库组成。需要公示的信息,可在相关数据库中提取,但必须符合公示条件。

  第十六条 公示信息包括:

  (一)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共记录信息;

  (二)在信贷、赊购、缴费支付、合同履行、工程担保等活动中形成的不良信用信息;

  (三)已经公开的信用信息;

  (四)其他不涉及法律规定保密的信用信息;

  (五)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身份信息、不良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的内容。

  公示信息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信用信息网站上公开,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登录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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