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八)从业人员的基本状况,包括以下内容:
1.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履历;
2.从业人员的资格证;
3.从业人员的执业注册状况及持证上岗状况;
4.从业人员的工作业绩;
5.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身份情况;
6.从业人员的劳动合同签订及交纳社会保险情况。
第九条 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从业人员受到市级(含市级)以上有关表彰情况;
(二)企业和从业人员个人获得的市级(含市级)以上工程建设类奖项;
(三)被金融机构评定为“A”类以上的信用等级;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可以记录的有关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其他良好信用行为。
第十条 不良信用信息包括:
(一)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二)违反合同管理、劳动用工、环境保护、工程担保、城市建设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企业拖欠工程款、职工工资(含农民工工资)、社会保险费数额较大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
(四)以商业贿赂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
(五)发生等级以上质量和安全事故行为;
(六)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依法认定记录的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应经过下列法律文书或其他文件之一认定:
(一)已生效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主管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通报批评及不良行为记录等;
(四)经有关职能部门或机构查证、并做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五)经媒体披露、查实的不良行为事实认定文书或文件。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的征集,采用企业自行申报、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提供等多种方式。企业的身份信息由企业自行申报;主管部门提供的信息,包括各级政府部门组织的各类执法检查、督察和举报、投诉等结论,由各市信用管理牵头机构负责整理上报;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应主动向省、市信用管理部门提供信用信息。提供信息的单位对其提供的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各市信用管理牵头机构应对采集信息的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