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违反合同规定垫资施工的;
8.工程质量、工期未达到合同承诺标准的;
9.其他违法、违规和违约行为。
(四)监理单位:
1.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业务的;
2.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并签订合同的;
3.监理的合同与中标内容和招标文件内容不一致的;
4.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5.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6.其他违法、违规和违约行为。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实施监督检查应分为基础施工、主体施工、竣工验收三个重点阶段,每年政府投资工程检查率为100%,非政府投资工程检查,郑州、洛阳不低于20%,其他市地不低于30%。
第六条 对合同履行情况实施检查及评估的方式方法为:
(一)建立和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制定落实方案和目标,明确专人负责,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跟踪检查;
(二)深入项目实施现场、采取查阅资料、召开分类座谈会、开展问卷调查、下发跟踪卡、组织合同缔约双方背靠背互评等形式,全面真实地了解合同履行情况。
(三)把合同履行监管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相结合,把建设工程执法检查同抽查与巡检相结合,实施同部署、同检查、同落实、同评估。
(四)实行招标投标、资质与资格、工程造价、质量和安全监督等管理机构之间的信息资源共享,相互配合,加强动态管理。
(五)建立合同履行信用档案管理系统,对发现或查处的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及时计入相应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信用档案,并按规定程序上报不良行为信息。
第七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三个重点阶段实施评估,以相关行政管理机构为主,吸纳部分专家建立合同履行评估组织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第八条 实施合同履行评估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合同履行评估工作;
(二)采用主管部门与专家、动态与静态、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方法,对被评估对象合同履行情况作出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