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良行为,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程序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承办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不良行为确认、公示,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滥用职权和存在不良行为不予确认记录、隐瞒不报、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和随意撤销未到期的不良行为记录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不良行为记录的承办机构,对不良行为记录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良行为记录的公示部门及工作人员,对不良行为记录公示的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承办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全面的收集、整理和保存不良行为事实的证据和资料。对公示期满的不良行为记录,应及时从媒体上撤销。对应撤销而未撤销,不良行为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撤销请求的,负责公示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九条 交通、水利等相关专业的建筑业企业、注册执业人员、项目经理及相关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由相关专业部门归口管理,但涉及对不良行为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停业整顿或降低和吊销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执业资格等行政处罚的,由颁发证书的机关决定。
外省进豫和中央驻豫建筑施工企业的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建建〔2004〕125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1河南省工程建设建筑业不良行为记录记分表 (略)
2、工程建设与建筑业各方主体及责任人不良行为记录告知书 (略)
3、河南省建设工程有关责任主体及相关责任人员不良行为记录统计表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