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公示内容一般包括:不良行为主体或从业人员名称、内容、有关处理结果及需公示的时间等。
第十八条 公示内容载入省、市工程建设与建筑业监管信息数据库和企业诚信手册,作为企业(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保存备查。
第十九条 不良行为累计积分从每年1月1日起。对同一责任单位时效为1年,对同一责任人时效为2年;本记分周期的累计积分不计入下一个记分周期;同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同一份不良行为,按最高分一次记录。
第二十条 对同一不良行为事实的认定和记分,应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作1次计分,不重复计分。如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和记分有异议的,应责令其重新核定。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与建筑业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在一个计分周期内,累计分值达20分的,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降低企业资质、3年内不得晋升企业资质;累计分值达10分的,清出本地建筑市场、依法取消其半年至1年投标资格或招标代理资格、两年内不得晋升企业资质;累计分值达8分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1年内不得晋升企业资质;累计分值达7分的,取消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与建筑业相关责任人不良行为记录在一个计分周期内,累计分值达10分的,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3年内不得在本省从事同一专业活动;累计分值达8分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资格2年;累计分值达7分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资格1年;累计分值达6分的,必须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累计分值达5分的,取消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三条 单位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主体和相关责任单位,凡有1次违反工程建设标准、规范或违犯国家法律、法规不良行为记录的,该工程项目不得参与任何与质量安全有关的评优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对上述不良行为的责任追究,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生效日期执行,实际期限按日历天数计算。对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任主体或责任人等特殊情况,应酌情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