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意见所称的担保有效期,是指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
第四条 本意见所称担保是指投标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投标担保可采用投标保证金或保证的方式。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应采用保证的方式。
我市鼓励开展符合建筑市场需要的其他类型的工程担保品种,如承包商付款担保、分包履约担保、保修金担保等。
第五条 工程合同担保的投保费用应当计入工程成本。投标人投标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投保费用应当纳入投标报价参与竞争。
第六条 建设工程合同担保的保证人应当是经过注册的有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
同一保证人不得为同一建设合同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各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工作。
第八条 自2007年11月1日起,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合同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未按本意见提供履约担保和支付担保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自2008年元月1日起,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合同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未按本意见提供履约担保和支付担保的,视作建设资金未落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承发包合同备案和施工许可。
第二章 投标担保
第九条 投标担保是指由担保人为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供的保证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参加招标活动的担保。
第十条 投标担保可采用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的保证,或保证金担保方式,具体方式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自主选择投标担保方式。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对采用保证金担保方式的保证金实行统一监管。
第十一条 投标担保的担保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