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用应当根据排放量按规定标准征收,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
第四章 合理用水与权利
第二十九条 新增用户、要求增加供水容量和改变用水类别的用户,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用水申请,供水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暂时不具备供水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实际用水量、水价标准、规定时间和定额标准交纳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
第三十一条 用户对水费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水费催缴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供水单位提出,供水单位应当进行核实并在7日内书面答复用户,供水单位不予答复或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用户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发布经营服务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单位的服务监督,建立投诉处理和社会监督制度。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私接管道;
(二)绕越计量装置用水;
(三)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
(四)拆除、伪造或开启用水计量装置用水;
(五)改装、损毁、倒装供水计量装置少计量或不计量用水;
(六)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通;
(七)非火警擅自使用公共消火栓取水;
(八)改变用水类别或转供公共供水;
(九)用其它方式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十)商场、酒店、浴池等公共场所的消防用水用作其他用途。
第三十四条 广泛开展节约用水活动,大力推行节水措施,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特许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不得从事城市供水经营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