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承担主、支管道的安装改造和维护及用户入网的管理;
(五)承接用户室内外给水工程的安装施工,水表、阀门、管道修理和一户一表改造;
(六)担负供水设施的续建、扩建、技改和城乡供水一体化等工程的建设任务。
规划、水利、环保、卫生、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体系、紧急状态管制机制和供水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八条 供水设施建设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及用户供水设施建设。
公共供水设施是指水库、河流、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政府组织投资建设。
用户供水设施是指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最低供水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投资建设二次供水加压设施。
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九条 供水设施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规定标准。
第十条 公共供水设施的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需经有关部门审查,并应当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
第十一条 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应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1.5米以内;居民供水加压泵站外围10米区域以内)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