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运、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系统、通讯设施和广播电视设施;
(四)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体育等易遭受雷击的场所和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五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防雷检测和防雷工程设计、施工。
第三十六条 防雷装置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经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三十七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经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定期进行检测。易燃易爆等高危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计算机机房、加油(气)站等场所在防雷装置检测的同时应当进行防静电装置检测。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受检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整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损毁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