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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二十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告知本辖区公众。
  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向公众传播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

第四章 灾害应急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突发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灾害影响区域、时间和强度等级及防灾减灾建议,决定启动和终止相应等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气象台站监测到气象灾害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时,应当立即报告同级气象主管机构。
  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台站报送的气象灾害信息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气象灾害后,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气象灾害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和特大气象灾害做出实时评估,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等级由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抵御重、特大气象灾害时,可以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决定采取停工、停业、停课、交通管制和征用单位及个人物资等必要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民政、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妥善组织开展灾民安置、救灾物资供应、医疗救护、卫生防疫、社会治安维护等工作。
  通信、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等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性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的通信畅通和救灾物资的及时运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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