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2007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2007年4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7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干旱、大风(沙尘暴)、寒潮、暴雨(雪)、冰雹、霜(冰)冻、高温、低温、雷电、大雾、干热风、连阴雨等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预防和减灾、救助等活动。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统筹规划、分工合作、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指挥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投入。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气象灾害调查和评估,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防护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