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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一)因产品、工艺改变,排放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污染防治设施不再适用的;
  (二)排放污染的设施易地改造、搬迁,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需拆除、迁移或停止使用的;
  (三)污染物纳入其它处理系统的;
  (四)因停产15日以上需同时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五)环境污染防治设施需更新、改造、更换和扩容的。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提出暂时停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申请,应当及时批复。对申请暂停运转时间在10日以内的,应当立即予以批复;对申请暂停运转时间在10日以上或者提出其他申请的,应在受理后7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对暂停运转或闲置的防治设施应妥善维护保养;重新启用的,应当经环境保护监测机构监测合格后方可运行。
  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接受监测委托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监测。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察检查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察、监测机构,要严格按照制度要求进行经常性的现场检查和日常监测,并认真填写监察、监测记录,发现问题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使用情况检查不及时、监测不力造成严重污染的,要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执法工作人员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一)查阅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记录、排放污染物登记台账,以及现场查勘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情况;
  (二)对重点污染源设置监控、监测装置,实施远程监督;
  (三)抽样监测。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排污单位应当为执法检查提供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受理投诉后应及时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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