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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因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事故停机或检修,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时,排污单位应当即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避免污染物扩散;
  (二)通报受到或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三)在事发后2小时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因上述原因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行后,未按照前款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一经发现,以故意偷停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停止使用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如实通报;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启动政府公共突发事件处置的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行为:
  (一)不经过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将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
  (二)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方式,直接排放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
  (三)非紧急情况下开启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全部(部分)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
  (四)将污染物从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
  (五)短期或者长期停止全部或部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
  (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污染物的功能和作用;
  (七)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污染物作用;
  (八)故意消除或者不创造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实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申报登记制度。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填报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报表,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验收、使用、运行、管理等情况。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同时将监测报告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确需更改、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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