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
(1996年8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
根据2007年8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实施办法所附《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额表》缴纳资源税:
(一)砂石、芒硝、麦饭石、叶腊石、珍珠岩、砖瓦粘土、页岩、硅藻土、浮石、白垩、工业用石榴石、玄武岩、硅石、红柱石、矿泉水、地热水;
(二)银铅矿、铜锡矿、银矿。
第三条 开采其他矿产资源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缴纳资源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