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制糖企业改正,并依照政府与制糖企业或制糖企业间事先达成的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四)、(六)项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违反合同约定的,按照《
合同法》有关规定由制糖企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五)、(七)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核实,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制糖企业制定的砍、运、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项的,按照《
合同法》有关规定,由糖料蔗生产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一律禁止参加榨季糖料蔗运输,已发生的糖料蔗运费制糖企业不予支付。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项的,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追究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等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六)项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农垦企业由于其特殊性,所属地方蔗区执行本办法,企业内部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蔗糖生产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