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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房产管理部门为出租房屋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后,应定期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公安、工商、税务、人口与计划生育等部门。
  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给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禁止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或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
  (二)被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
  (四)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五)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部门有关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改变用途或结构)
  租赁房屋改变用途或房屋结构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定价规定)
  房屋租赁的政府指导价,由物价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后定期公布。
  第十六条 (违规行为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而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对住宅出租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当事人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的,收缴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并可对住宅出租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义务规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等违法犯罪活动,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房屋安全、消防、治安、计划生育及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管理工作。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规定依法纳税。
  当事人偷税抗税的,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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