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
六十八条规定,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州、县交通运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界定区域超范围经营;
(二)强行招揽旅客;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城市出租汽车公司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须同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签订经营合同和安全生产责任书,未签订经营合同和安全生产责任书的不给予《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
第三十三条 因吸食和运输毒品、聚众闹事、带头组织扰乱运输市场秩序被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交通运政管理部门将取消《从业资格证》或《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交通运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以及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州、县市交通运政管理部门应本着“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公示行政许可、收费标准、行政处罚等项目,公开办事程序和服务承诺,出台便民措施,认真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并及时给予回复和处理,同时公布举报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营运摩托车管理办法未出台前,城市营运摩托车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