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必须根据公安部门的规定,安装防黄、防有害信息管理软件,凡不安装或已安装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由公安部门吊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批准文件》,文化、工商部门同时注销或吊销相应证照。
第六条 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
三十、
三十一条,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查证属实,首次接纳未成年人,且接纳未成年人3人(不含3人)以下的;
(二)经查证属实,首次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三)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的;
(四)未悬挂未成年人禁止入内标志的;
(五)不按规定如实进行上网前登记、保存备份记录、记录上网信息的。
第七条 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
三十条,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责令停业整顿,时间不得少于15天:
(一)经查证属实,累计2次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的;
(二)经查证属实,一次接纳3名以上(含3名)8名以下(不含8名)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的;
(三)经查证属实,累计2次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第八条 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
三十、
三十一条中“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律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经查证属实,一次接纳未成年人8人以上(含8人)进入网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