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住房抵押和第三方担保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以购、建、大修的自住住房作为偿还贷款的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 贷款抵押物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三十四条的规定,《
担保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不得用于贷款抵押。
第二十三条 抵押住房的现值,购买住房的以购房合同证明的房价为准,其他则以评估价为准。
第二十四条 以部分共有的住房设定抵押权的,以抵押人所占的份额为限,其借款额不得超过抵押份额;以共同共有的住房设定抵押权的,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后,产权证书由抵押人交抵押权人收押,房地产抵押收据由抵押权人执存根。
第二十六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借款人(抵押人)无权出租、变更、赠与,无权进行再抵押。
第二十七条 作为抵押物的住房,在抵押期间抵押人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抵押权人有权检查由抵押人暂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抵押当事人可经协商采取折价转让或拍卖、变卖的方式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拍卖、处理抵押物的费用,并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费;
(二)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三)其余部分退还借款人,如有不足则向借款人追索。
第二十九条 在按规定处分抵押物时,其他共有权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但以拍卖方式处理抵押物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