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集贸市场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交换、诚实信用的原则。
集贸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行业自律和协调机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资源合理配置、方便群众的原则,组织编制和实施集贸市场布局规划。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市政公用、公安、城管、卫生、环保、贸易、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集贸市场基础设施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搬迁集贸市场应当符合集贸市场布局规划和基础设施规范。
本条例实施前已开办的集贸市场,应当按照集贸市场基础设施规范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投资开办集贸市场。
集贸市场实行企业登记,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开业前应当取得其他行政许可的,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是市场经营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市场内商品质量、经营秩序、食品卫生、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等事务负管理责任,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等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集贸市场基础设施规范建设或者改造市场;(二)核验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其他经营许可证,并参照示范文本与经营者签订入场或者租赁合同、诚信经营承诺书;(三)制定集贸市场管理制度和公约,并定期组织检查实施情况;(四)负责集贸市场法制宣传教育,督促场内经营者遵纪守法、文明经商;(五)实行进货查验、票证留验等制度,建立相关台帐;(六)设置符合计量要求、方便消费者复核的计量器具,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合格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七)制止场内经营者加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行为,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八)维护场内环境卫生,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保持场地、设施的整洁和完好;(九)督促场内商品交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保持场内通道畅通;(十)建立先行赔偿制度,设立先行赔偿金;(十一)有条件的集贸市场应当为交易各方提供信息、仓储、中介等服务;(十二)集贸市场终止营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