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重点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可以由企业自行组织开展,或委托相应的中介机构完成。企业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应具备5名以上经自治区或国家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人员;协助企业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应当熟悉相应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
(三)拥有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技术和污染防治管理,有能力分析、审核企业提供的技术报告、监测数据,能够独立完成工艺流程的技术分析、进行物料平衡、能量平衡计算,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和编写审核报告;
(四)具备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率服务的制度措施;
(五)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技术服务机构,须经自治区发改委、经贸委、环保局共同组织审核备案同意后,方可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审核等相关工作。
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在名单公布后45个工作日之内,将审核计划、审核组织、人员的基本情况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名单公布后一年内完成。
五、企业完成清洁生产审核后,应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同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环保局组织有关单位,对重点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结果进行评审验收。
各地州、市环保局要认真做好2004年试点企业和2005年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总结和验收工作,督促有关企业做好清洁生产审核的上报和验收前的准备。
对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结果的评审验收主要包括:(1)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的质量;(2)清洁生产审核单位的实际能力;(3)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方案的情况。
六、未按规定执行清洁生产审核的重点企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
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要求,由所在地州市环保局责令其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对不公布、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和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