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贷款投资的;
4、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第十条 投资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招标活动按照国家、省有关法规和规定执行;投资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具有组织招标能力的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其招标可采取邀请议标或谈判方式,但必须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报送书面材料:
1、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2、具有与工程招标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3、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第十二条 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招投标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和安全技术措施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凡涉及国有资金投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工程合同必须到当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办理审核备案手续,工程竣工结算必须经审计部门审计。
第十五条 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投资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利用国有资金建设的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投资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具有与工程监理相适应的工程技术、预算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可自行监理,并将有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建设的相关资料报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未办理竣工备案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省外建筑业企业、建设监理企业、勘察设计单位、招标代理机构等企业或中介机构进入垦区承接任务时,必须先到省建设厅办理备案手续,然后到总局建设局办理登记手续,方可进行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