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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卫政法发〔2007〕355号)


各市(行署)卫生局,省农垦、森工总局卫生局,省电网公司卫生处,各高等医学院校附属医院,厅直各单位:
  按卫生部的统一部署,为进一步巩固我省卫生系统全面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成果,建立预防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我厅制定了《黑龙江省贯彻〈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7年5月25日

黑龙江省贯彻《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
记录的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按照卫生部《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的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需严格按照卫生部《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组织进行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的招标、采购。
  第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采购与使用其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务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二)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的;
  (三)因行贿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与司法机关和监察、工商、财政、药品等相关行政部门建立沟通机制,及时、准确掌握有《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列举的商业贿赂不良行为的企业和代理人信息。并认真填写“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登记表”(见附件1)并随时逐级上报至省卫生厅。由省卫生厅按照卫生部《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第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听证,但听证内容不包括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听证后公布“黑龙江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单位和代理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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