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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一)地方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
  (二)地方标准发布公告
  (三)地方标准备案公告
  (四)地方标准复审建议、报告及结果公告
  (五)地方标准废止公告

第八章 标准的实施

  第六十二条 强制性地方标准应有足够的实施过渡期,一般不少于六个月。
  第六十三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相关地方标准发布后,做好宣贯和实施工作。定期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和实施效果评估,及时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反馈标准实施中的情况及问题。
  第六十四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及时收集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实施中的有关标准问题。对重要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六十五条 市各有关标准化科研机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学会及其他中介组织应当积极主动地开展或参与地方标准的宣贯,开展标准化咨询、培训等技术服务。
  第六十六条 对于违反地方标准的,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 标准的复审

  第六十七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标准应当及时复审。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二)相关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
  第六十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和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主动开展地方标准的复审工作。
  第七十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组织标准起草单位和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并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复审建议。
  复审建议包括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建议,以及主要理由。
  第七十一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实际情况,可直接确定需要复审的地方标准和承担单位。
  第七十二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复审建议,确定地方标准的复审结果,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并公布:
  (一)不需要修改仍适用的地方标准确认继续有效;标准编号不变,在公布的地方标准目录上注明“XXXX年确认有效”字样。标准再版时,在地方标准封面编号下注明“XXXX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需要作修改的地方标准作为修订项目,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列入年度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修订的标准顺序号不变,把年号修改为修订的年号;
  (三)需要废止的地方标准,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告废止。

第十章 农业标准规范

  第七十三条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国家《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可以根据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标准规范,推荐执行。
  第七十四条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农业标准规范的立项、审批、编号、发布;并在发布后30日内,将批准发布公告、标准文本及其编制说明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七十五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备案的农业标准规范予以公告。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日,均指工作日。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编号:

北京市地方标准
制修订项目申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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