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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一)标准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协调性;
  (二)标准的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情况,标准相关各方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三)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四)强制性条文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五)文本编写的规范性。
  (六)需要时,可对标准技术内容的先进性进行评价。
  第四十五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将审查会议通知、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有关材料在召开标准审查会议五日前提交给标准审查组专家。
  第四十六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主持地方标准审查会议。
  第四十七条 审查会议应听取起草组介绍标准起草过程、标准主要内容的确定依据、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并对标准文本逐条进行审查。
  会议审查,原则上应协调一致,应有不少于审查专家组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强制性标准应由审查专家组一致同意为通过。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包括会议时间、参加单位、审查意见、是否通过的结论等内容,并由审查组长代表审查组签字,并附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附件3)。
  第四十八条 地方标准起草组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
  专家审查意见为不通过的,地方标准起草组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后重新审查。

第六章 批准、发布和备案

  第四十九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将标准报批稿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
  第五十条 报批标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批标准的公文;
  (二)地方标准报批稿(一式三份),及其电子文本;
  (三)标准编制说明(一式三份),及其电子文本;
  (四)标准审查会议纪要及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
  (五)与贸易有关的强制性地方标准,应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通报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五十一条 地方标准报批稿由地方标准审查部根据审查会意见进行复核。
  地方标准报批稿未按照审查会意见进行修改的,应由地方标准审查部告知标准起草单位进一步修改。
  地方标准报批稿符合审查会意见的,由地方标准审查部出具书面复核意见。
  第五十二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办公会批准北京市地方标准。
  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应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北京市地方标准,应当在五日内统一编号、发布。
  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应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编号,并与市环境保护局联合发布。
  市建设委员会作为地方标准项目主管部门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编号,并与市建设委员会联合发布。
  第五十四条 北京市地方标准的编号方法按照国家《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地方标准的批准、发布实行公告制度。
  第五十六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30日内,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出版印刷和档案管理

  第五十七条 地方标准出版、印刷、归档由地方标准审查部具体负责。
  第五十八条 地方标准应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公告后一个月内印刷。
  第五十九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及时在网站上公布地方标准目录和强制性地方标准全文。
  第六十条 地方标准的档案管理参照国家《标准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以下材料应当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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