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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三十一条 起草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综合分析,试验验证;
  (二)充分协调标准各相关方,实现各方共同利益的一致,不得强调部门或者行业利益;
  (三)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四)不得设定部门管理权限;
  (五)符合WTO/TBT相关原则要求;
  (六)标准编写应当符合GB/T 1和相关标准编写的要求;
  (七)充分考虑标准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地方标准起草组应当按照标准起草计划完成标准草案和标准编制说明,并经起草单位审查通过后,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 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任务来源,起草单位,协作单位,主要起草人;
  (二)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和意义;
  (三)主要起草过程;
  (四)制定标准的原则和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标准的关系;
  (五) 主要条款的说明,主要技术指标、参数、试验验证的论述;
  (六)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依据和结果;
  (七)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说明采标程度,以及国内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八)作为推荐性标准或者强制性标准的建议及其理由;
  (九)贯彻标准的措施建议;
  (十)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方的意见。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也可以根据需要直接组织征求意见。
  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在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www.bjtsb.gov.cn)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为一个月。
  第三十五条 标准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会议和书面等多种形式,听取有关部门、企业、技术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方的意见。
  涉及重大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会议,征求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书面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如没有意见也应复函说明,涉及修改重要技术指标时,应附上必要的技术数据,逾期未复函的按无异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对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说明理由,并填写意见汇总处理表(附件2)。
  第三十八条 地方标准送审稿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主管部门统一报送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
  有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的,应由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签署意见。
  第三十九条 报送标准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审查的公文;
  (二)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意见;
  (三)标准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本;
  (四)标准编制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五)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电子文本;
  (六)意见汇总处理表;
  (七)等同或修改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应附标准原文及译文各一份;
  (八)主要的试验、验证报告一份;
  (九)主要的规范性引用文件及参考文献的文本。

第五章 审查

  第四十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对地方标准送审稿的审查。
  第四十一条 地方标准审查部应当在接到地方标准送审稿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
  经初步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由地方标准审查部告知标准起草单位补充材料或者进一步修改。
  经初步审查符合规定的,地方标准审查部应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四十二条 地方标准的审查原则上采用会议审查形式。
  第四十三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专家,组成地方标准审查组。审查组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7人。
  审查组包括行业管理部门、科研院所、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等相关领域的专家。
  第四十四条 地方标准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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