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质监标发〔2007〕74号)
各有关单位:
《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7年第3次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并根据本办法及时调整相关工作。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请及时与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处联系。
电子邮箱:bzh@bjtsb.gov.cn
二〇〇七年三月七日
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提高标准的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复审、修订、废止,以及地方标准实施和实施情况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含修订,下同)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应当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协调。
第四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
第五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与贸易有关的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报。
第六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统一管理本市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地方标准,组织地方标准的实施,对本市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地方标准审查部(以下简称“地方标准审查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各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在本部门本行业开展标准化研究,提出地方标准项目建议,承担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负责在本部门、本行业实施地方标准,依法在本部门、本行业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可以承担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地方标准的起草,在地方标准的制定过程中提供技术支持,负责本专业技术领域地方标准的技术归口工作。
第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以及标准化组织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
对符合《北京市技术标准制(修)订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予以经费补助。
第二章 地方标准的制定范围
第十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又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北京市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北京市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地方标准和推荐性地方标准。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第十二条 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制定强制性地方标准。
强制性地方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
第十三条 强制性地方标准是必须执行的标准。
第十四条 推荐性地方标准是自愿采用的标准。
推荐性地方标准被法规、规章引用的,具有法定的强制效力。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地方标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不属于技术要求,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
(三)地方难以统一实施的技术要求;
(四)在全市范围内不具有普遍性。
第三章 项目计划
第十六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立项。